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33号原告贺某颖。委托代理人蒋某民,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健,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钦。被告二吴某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儿,北京市大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颖委托代理人蒋某民,被告一骏X电���(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二吴某钦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销售费用而向原告借款,经确认截至2009年6月底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644519.34元,并向原告立下总的借据,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二同时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偿还期限截止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4519.34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5492.98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180天计人民币65492.98��,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3、判今被告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暂计为人民币1710012.3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这笔款项不是被告一借原告的钱,原告也是被告一公司的股东,主要的经营是由原告来管理的,由于被告二对大陆的法律不是很懂,所以就打印了借据,然后原告让被告二签了字。2、被告一公司的工资、货款等都是由原告来管理的。3、从借据来说,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任何的转帐记录,公司的公章也是由原告保管的。
被告二辩称:1、我是被告一公司的董事长,不参加公司具体的经营活动,主要是由原告负责的。2、担保函从形式上不构成担保,担保函上没有时间,被告二本人今天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不清楚担保人“吴某钦”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吴某钦系被告一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贺某颖小姐现金人民币共计1644519.34元,用于支付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支付材料款、销售部门费用,还款时间约定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来源: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销售货款、材料物资作价抵借款或担保人偿还。”。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一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经手人吴某钦签名。同时吴某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署了声明,内容为:“本人对以上贺某颖小姐借款给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自愿为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担保,担保金额:1644519.34元。若到期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归还贺某颖小姐全部借款,本人愿意负责偿还该笔借支款项”。欠条出具后,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另,庭审中,被告吴某钦提出对借据上其本人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庭后其撤销笔迹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的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大陆的法律。
本院认为,无论是在台湾还是在大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该清楚出具借据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还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钦与原告及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钦作为该笔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4519.34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某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骏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吴某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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