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98号
原告:徐政红。
被告:朱君君。
原告徐政红为与被告朱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政红到庭参加诉讼,朱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政红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朱君君向徐政红借款55000元。现徐政红起诉至法院,请求朱君君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及借款利息11000元。庭审中,徐政红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朱君君归还借款55000元。朱君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徐政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10月30日,朱君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朱君君向徐政红借款55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朱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徐政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徐政红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徐政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徐政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政红与朱君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徐政红随时有权要求朱君君归还,徐政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君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政红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朱君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