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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98号

余爱芬与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爱芬,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余爱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梦城。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金抚路波尔山庄。法定代表人杨夏萍,董事长。

原告余爱芬与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梦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到期须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则每天按逾期归还款项的千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8年10月14日,经原告同意,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1500000元债务转给新昌县大东钟畜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5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原告催收,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后尚欠493000元,在主债务人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有相应的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93000元及从2008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借条复印件一份、追加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两证据的原件均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8号案卷内)、(2009)绍越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要求证明吴强、新昌县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雪明、新昌县天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同时为讼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起诉法院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由法院调解结案,但是调解确定的款项上述保证人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8日,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由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余爱芬女士所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2008年10月14日已归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尚有余款伍拾万元整未归还。现因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经协商同意,本公司愿意为该笔余款(伍拾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本借款所发生之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此承诺。”后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0元,尚余493000元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应对浙江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余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9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余爱芬支付借款人民币49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67.5元,由被告抚州市波尔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