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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189号

应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应某,牟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应某。

被告:牟某甲。

原告应某与被告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在1993年6月在茅畲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取名牟某乙,现年24岁,现在路桥上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在家为琐事发生争吵,且经常动手打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四层楼房一间,要求归儿子牟某乙所有,且允许父母长期居住,双方不得干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牟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应某与被告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牟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1993年3月6日在黄岩区茅畲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打,夫妻关系有所冷淡,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打,且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应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赵三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