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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05号

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与周春佳、许世亮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周春佳,许世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长海。

委托代理人:张水银。

被告:周春佳。

被告:许世亮。

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与被告周春佳、许世亮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许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起诉称:199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土地使用承包款每年每亩上交10元,每年1000元,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如不付承包款,原告有权收回经营权。合同订立后,被告未如期缴纳承包款;自2006年起拒绝上交,并放弃管理;原本一片茂盛的板栗林,如今已是一片荒芜、杂草丛生,荆棘满地,杂树、杂竹已经代替板栗林,许多板栗树已枯竭死亡,原本看山护林的房屋也已倒塌,呈现一片荒凉、凄惨的景象。为了挽救山林,减少损失。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2、被告恢复原有林貌;3、被告付清承包款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世亮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1、被告不存在拒交承包款,被告从1998年起至2005年一直正常交纳土地承包款,之后未交,因原告拒收承包款和不履行告知和配合的义务;2、被告不存在放弃承包山管理,实因原告阻挠被告实施管理和煽动本村民组群众意欲无偿占有被告板栗林而致被告无法实施管理,使被告原本通过管理形成的茂盛板栗林而致目前荒芜,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处理山权和管护纠纷,而原告不仅不履行义务,且组织村民与被告发生山权纠纷,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损失;4、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违约责任条款无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5、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年享有1000元的债权,被告每年负有1000元的债务,因此,原告即使所捏造的被告拒交承包款的事实成立,也只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原告可以通过催交或提起诉讼而实现债权,而不应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现原告请求即要实现债权,又要收回承包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不符;6、《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为解决经济困难将板栗林卖给被告后将山地承包给被告,已实现了合同目的,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该条的规定,被告的山地承包权受物权法的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春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自2006年起未上交承包款,构成违约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山林现状拍摄的照片14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承包山上,已经杂草丛生,板栗林大片枯死,被告已早已放弃管理的事实。3、被告许世亮交纳承包款的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签订者虽然是二被告,但交纳承包款的是被告许世亮,因此实际承包者是许世亮,许世亮为国家公务员身份,参与承包土地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许世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不能证明大片的板栗林枯死,也不能证明被告放弃管理,照片只能反映部分山林面貌的现状,而不是全部山林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承包山的经营是家庭承包经营,其是作为家庭成员去交纳承包款。被告周春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许世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山林承包合同,而当时原告未到庭应诉的事实。2、原告村民组村民签名提交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就开始要求无偿收回被告的承包山,导致被告无法经营管理山林的事实。3、皈山乡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于2006年就发生纠纷,经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许世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提出是被告从2005年起一直放弃管理,也未上交承包款,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对证据2提出恰恰证明原告积极要求解决双方纠纷。对证据3提出无司法所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委托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100亩板栗林现有价值及开垦复原工时费进行了评估,安振评字(2010)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为:100亩板栗林现有价值65600元(按存活率40%,计1640棵,每棵40元计算),开垦复原(包括拨山、挖柴菩头、砍小竹,基本达到可以采摘板栗为标准)的工时费60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提出60000元的工时费尚达不到复原的状态。被告许世亮提出实际板栗林存活的棵数达3000棵,复垦达到可采摘板栗的标准所需工时费只需15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针对证据3提出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是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要求解决纠纷的申请,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具有被告证明目的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与原告庭审陈述自认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双方纠纷曾经经乡司法所调解的事实”一节予以认定。安振评字(2010)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异议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内容,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周春佳与被告许世亮系母子关系。1998年3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00亩的板栗山承包给被告,已种植的板栗林和一间管山屋折价31000元给被告,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现款,土地承包款每年每亩上交10元,每年计1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如不付承包款,原告有权收回经营权,被告有土地经营使用全部自主权和全部收益权;承包期限为25年,出现山权纠纷和山林管护纠纷,原告协助被告处理;承包期满,被告有继续承包优先权,如不再承包,土面作物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估价,由被告作价给原告,生产用房被告自行处理;违约责任由责任方负担损失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支付了31000元板栗林和管山屋折价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板栗林;至2005年止,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2006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大约5-6月份,原告派员阻止被告生产经营,此时,被告提出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原告以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收回承包山为由拒收承包款,双方形成纠纷,经皈山乡司法所调解无果;2007年6月,本案被告周春佳向本院提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停止侵害,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同年8月7日,本院判决确定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去向原告交纳承包款,且自原、被告纠纷起至今达5年也未对承包山进行任何管理和进行板栗采摘。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2、现板栗林的面貌现状较原告交付被告承包时的面貌状况明显荒芜,杂树、杂草、杂竹众多,开垦复原达到可以采摘板栗的标准,经评估需工时费60000元。3、现100亩板栗林经济作物现存价值经评估为6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山地板栗林作物折价、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双方合同条款,“如承包方不付承包款,发包方有权收回经营权”的约定,其真实意思应定性为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被告在2006年,未按期交纳承包款,此后欲交纳时遭到原告拒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法院提起请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然法院判决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并放弃对承包山的管理经营,已形成拖欠原告5年承包款,5年放弃对承包山管理、经营、收益的事实,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该法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仍应当给付原告已拖欠的承包款5000元,同时,因承包山上的板栗林经济作物属于被告的财产,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作物折价款给被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有林貌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对承包山较长期间内放弃管理,造成承包山上杂树、杂竹、杂草丛生,较原告发包时明显荒芜,按照本案合同性质,原告要求恢复承包山地面原状,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承包山时地面原状状况,本院确定恢复至基本可达到采摘板栗为标准为宜或赔偿达到该标准复原的工时费。被告许世亮提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规定的主张,因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与被告许世亮、周春佳于1998年3月2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许世亮、周春佳支付原告承包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三.被告许世亮、周春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将原承包山山地地面进行拨山、砍小竹、挖柴菩头等工序作业,基本达到可以采摘板栗为标准;或者赔偿上述工序所需的工时费60000元;四.原告皈山乡观音桥村下庄边村民小组支付给二被告板栗林经济作物价值折价款6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案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已交),由二被告负担30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