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杭州佳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保华。
委托代理人:沈剑。
被告:杭州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洪女。
委托代理人:章忠喜。委托���理人:吴江。
原告杭州佳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
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法定代表人邬洪女、委托代理人章忠喜、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的1016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后在被告的同意下,原告在租赁房屋上又进行了加层,加层面积达9000平方米。2009年12月10日,因被告欠案外人巨额债务,该房屋全部被法院拍卖,原告竟拍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在房屋租赁存续期间,因原、被告自身各种纠纷,被告从2009年7月17日利用其出租人条件,���请余杭供电所对出租房屋停电,一直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在另案解决。但是,2009年12月10日,该房屋拍卖归原告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即被终止。因此,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停电后,直至2010年3月31日得以恢复期间,该停电行为则属于侵权行为。因房屋断电,导致原告无法对拍卖所得房屋正常使用,也无法对原告加层面积正常使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495104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房屋租金损失为575040元(按月租金每平方米10元计算,面积为19168平方米,计算三个月的租金)。
被告答辩称,2009年4月,因河坝损坏,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两个月后原告仍未整改,被告申请电力部门停电。原告对房屋的扩建加层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得就使用费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9)杭余商初字第4202号、(2010)浙杭商终字927号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停电的事实。2、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事实。3、内部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停电的时间。4、开户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恢复供电的时间。5、成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房屋归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催款和限期修复、整改函1份,用以证明用电已产生危险,在停电之前已经通知原告整改。2、要求停电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2个月以后才申请停电。3、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改、扩建未经报批。4、关于征用横板桥村土地的协议及被告宗地成果表各1份,用以证明变压器、配电房所在土地不在拍卖土地中。5、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电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变压器是从浙江天一农化有限公司转让而来,并由被告一直支付电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被告所在的余杭区五常街道工业区的厂房租赁价格为月租金每平方米10元。经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认为不客观,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函没有收到内容不真实,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违法建筑也具有使用价值,配电房应在拍卖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作合同》一份,并于同年6月16日签订《补充约定》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五常工业区联胜路西地块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合同约定租赁合作期限为12年。原告承租房屋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租赁房屋上加层。合同履行至2009年6月,双方产生纠纷,经被告申请,余杭供电所于2009年7月17对被告厂房停电。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被告的厂房及相应土地被拍卖,依据2009年12月31日(2009)杭余民执字第1610-2、1611-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的10168.82平方米厂房及相应707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即本案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向供电所申请用电,于2010年3月31日开户供电。
本院认为,在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才可能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拍卖取得被告的10168.82平方米厂房及相应707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赁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原告厂房的用电应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佳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杭州佳都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2×××68】。
审判员 李如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