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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78号

徐某某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7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刘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09年11月20日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两被告支付某某所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刘某于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收到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同时对违约金予以约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借款证据是原件,被告张某、刘某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刘某以急需工程原料预付金为由,经朋友介绍,在向原告徐某某提供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刘某的教师资格证等证件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付款,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张某、刘某于同日收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付款违约金30000元,因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9年11月11日的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刘某共同经手,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利息人民币11776元(以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50元,被告张某、刘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程    煜    峰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邓沈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光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