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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执民字第2810号

罗金其与沈龙权、柴群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金其,沈龙权,柴群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2810号

申请执行人:罗金其,男,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执行人:沈龙权,男,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被执行人:柴群益,女,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罗金其诉沈龙权、柴群益民间借贷纠纷(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87号一案中,查明沈龙权、柴群益长期外出,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沈龙权、柴群益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罗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法院交纳诉讼费580元,执行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330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   辉

审判员 孙 士 明

审判员 王 治 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