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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519号

黄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19号原告黄某。被告方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期二个月。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7月25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黄某借得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二个月归还借款人:方某某2010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张孟有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