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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20号

翁某某与谢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翁某某,谢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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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翁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金××路924、926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12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昌河小汽车,途经萧山商城中路粮油市场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警大队第11002143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78.03元、误工费27477.20元(75.28元/天×365天)、护理费7525元(75.28元/天×10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44480.2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谢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汽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医药费,系原告陈旧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误工费,时间按照30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住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证明,不应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相应依据,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受伤的过程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伤后医疗药费的合理性及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认为随案移送的被审核���翁某某门诊医疗费,与其在2009年9月21日的车祸损伤之间无合理性,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取样合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谢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汽车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翁某某在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社区××号路段处曾某某交通事故,经萧山区中医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受伤、左小腿裂伤、胸部外伤。后经关节镜手术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258.70元(75.29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2658.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赔偿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5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戚剑颖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