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王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被告邢炜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
原告王意娟为与被告邢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意娟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0元,言明于2008年9月19日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邢炜军辩称,首先,本案原告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人为艾尔派克公司,联系原告借款的是董事长吴建华,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银行利息,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艾尔派克公司之间。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身份关系及原告的强烈要求。其次,被告当时交付的实际金额是550000元,其余50000元是没有交付的。再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和约定依据。本案涉及艾尔派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60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如下异议:1、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2、当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现金550000元,交付的地点为艾尔派克公司办公室内,在场人员有本案原、被告,以及艾尔派克公司姓章的出纳,和姓梁的会计,经过具体如下:艾尔派克为解决人工工资和银行贷款利息等资金需求,公司董事长要求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当时原告拿了550000元现金,将其中250000元交给艾尔派克公司的章出纳,用于支付公司工资。另300000元交给了艾尔派克公司的梁会计,用于支付银行利息。款项均没有经被告之手。之所以写600000元,是艾尔派克公司同意支付借款三天的利息6000元,且原告为艾尔派克公司拉存款,做银行贷款的回报艾尔派克公司同意支付费用44000元。之所以由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当时担任艾尔派克公司董事长助理,与原告相熟,原告考虑到艾尔派克公司及董事长的借条已经过多,故要求被告代艾尔派克公司出具借条,但事先声明原告应向艾尔派克公司主张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时间,并由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艾尔派克公司、实际交付的金额为现金550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王意娟借到现金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该款定于2008年9月19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炜军应归还给原告王意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