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6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叶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乙委的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张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李某某、张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由被告张某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张甲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乙辩称:“张某”系本案被告张乙,但其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1、张某没有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张某和李某某既不是亲戚又不是朋友,不需为他承担风险,李某某尚欠张某175000元,不可能再作担保,且当时张某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是他们后来添加的;2、假设保证合同成立,张某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中明确有质押物,张某是在看到有车质押的情况下才签名的,但后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将“以车质押(浙g×××××)”划掉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辩称以车质押这句话当时就划掉了不符合事实。该删划行为是在被告李某某取回质押物后进行的,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变更主合同,也可以说是恶意串通;3、质押合同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押权人占有时生效。
原告辩称车主不是李某某,是他的舅子的,这是原告单方说法,无证据证明,即使车主不是李某某,他作为第三人将所有物交于他人做质押,同样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出质人以自己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设定质押的,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4、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六个月,故已超出担保期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起诉。被告张乙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乙又名张某。被告李某某、张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张乙提供担保,并分别由两人在被告黄某拟定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乙署名“张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张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乙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乙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故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张乙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张乙辩称其签字的行为系对借款事实的证明,并非提供担保,缺乏相应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乙认为借条中“以车质押(浙g×××××)”被删划的行为系在被告李某某取回质押物后进行,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该删划行为不利于原告主张自身权利,而原告却认可系在出具借条时删划,该质押并未进行,故本院对被告张乙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李某某与张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张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叶青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张航波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