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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执字第528号

常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乐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常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暂无执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2009)乐红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金兴

审判员  吴雪源

审判员  穆彦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