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乐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常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暂无执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昌乐县人民法院(2009)乐红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金兴
审判员 吴雪源
审判员 穆彦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