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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342号

孙甲与李某某、富阳市××××镇人民政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甲,李某某,富阳市××××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富阳市××××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506814,住所地:富阳市新××镇××号。

法定代表人:俞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俞乙。

原告孙甲诉被告李某某、富阳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国××保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中国××保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途经富阳市新登镇安康路与孙某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34396元,后经查,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镇政府,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保处。201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该所评定其伤残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新××镇政府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投保人,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某某、新××镇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34396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4517.4元、交通费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19146元;

二、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诊疗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某某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富阳市新登镇南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居民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7、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镇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每天计算,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后确定,营养费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应证据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国××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甲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李某某、中国××保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新××镇政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新××镇政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李某某、中国××保质证后认为证明中没有说到原告有无姐妹,10级伤残是否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新××镇政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户口本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有两兄弟、一妹妹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新××镇政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保质证后认为应根据治疗次数来确定。被告新××镇政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500元。根据被告中国××保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乙、被告李某某、中国××保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新××镇政府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富阳市新登镇安康路某某向西行驶,途经安康路与孙某路交叉口时与沿孙某路由北向南原告孙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累计3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439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因治疗,原告花去合理交通费500元。2009年3月1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239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甲因车祸受伤,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孙甲误工期限评定为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评定以2个月为宜。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到庭的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8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某(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甲在2009年3月15日因车祸所致的左腕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孙甲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二、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新××镇政府,该车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共计替原告垫付了20000元。

三、原告孙甲与其妻子陈某某于1991年8月7日生育女儿孙丙,于1996年4月1日生育儿子孙丁。原告父亲孙戊于1936年2月8日出生,孙戊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均已成年且均健在。原告孙甲、原告儿子孙丁、原告父亲孙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途途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孙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镇政府作为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52.2元(75.29元/天×180天)、护理费4517.4元(75.2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540元(15元/天×36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41.4元【父亲孙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9元(16683元/年×6年×10%×1/2)+儿子孙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6元(16683元/年×4年×10%×1/2)】,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10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应属必然,且在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孙戊已74周岁,原告儿子孙丁14周岁,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孙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结合其扶养人数,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3.2元【父亲孙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6元(16683元/年×6年×10%×1/3)+儿子孙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6元(16683元/年×4年×10%×1/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4396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451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3.2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物质性损失111100.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总损失115100.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在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总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后,被告李某某、新××镇政府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替原告垫付的20000元,可另行要求其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甲经济损失115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孙甲负担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

审判员  吴贤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