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00979号
原告:洪某某,女,1972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开山,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被告:胡某甲,男,1960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黎,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开山,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1993年12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生活出入处处加以管制,且在日常生活中有酗酒不良嗜好,并动辄殴打原告,且屡屡不改。2009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被告自2009年6月即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乐园小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4、判令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系再婚,非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包揽了家中事务,尽力维护家庭和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流连于娱乐场所,常常夜不归宿,由此引发家庭矛盾不断增多,被告多次规劝原告,但原告置若罔闻,造成夫妻今日现状。考虑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告不适合抚养女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婚前购得单位福利房一套,在2008年原告以离婚相要挟,迫使被告将房屋回售给单位,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领取了12.9万余元的售房款,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款,但原告拒绝,故要求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乐园小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分割12.9万余元的售房款。此外,被告离婚时,与前妻所生之子在被告母亲处生活,多年来,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母亲一直要求支付,2010年初向母亲书写欠条一份,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1993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3月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6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初感情也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和被告前妻所生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05年2月,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之后并未履行。2009年6月,因原告外出做指甲未与被告打招呼,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后经单位领导做工作,被告作出保证,原告又回家生活。2009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5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自2008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即实行经济分开,原告负责还贷,被告负责家庭日常开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芜湖市镜湖区乐园小区某房屋一套(面积92.13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本院在该厂组织双方调解时作价50万元;2、动产有金星29寸彩电一台、创维21寸彩电一台、春兰挂式空调两台、柜式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上述财产在乐园小区某房屋内;3、双方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原告截止到2010年7月数额为27903.55元,被告为22390.99元;4、夫妻共同债务:截止到2010年12月,原告洪某某在厂里的借款尚有29800.4元未归还(50000元-841.65元每月*24月);5、被告胡某甲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每月3494元。另查明:共同存款情况:2008年12月28日,原告洪某某代为领取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湾里新村甲门某室房屋回售款129233.34元(原单位回购),2009年3月在单位提取双方的公积金74700元,从单位拿了50000元无息贷款,上述款项合计253933.34元,扣除支付的乐园小区房屋在银行的贷款10余元,剩余15万余元,原告支付了被告8万元。原告认为经济分开后,双方已无共同存款,但被告对存款仍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购房借款协议、保证书、离婚协议书、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公积金提取表、代为领取的补贴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兴趣、爱好不一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其母洪某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其女相应的生活费和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芜湖市的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芜湖市镜湖区乐园小区某房屋,本院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50万元,考虑原告抚养子女,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给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动产,本院根据2008年初经济分开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双方各自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9800.4元单位贷款,考虑原告的公积金比被告高,故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1980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其父母的30000元债务及被告主张的欠其母亲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孩子的抚养费5.4万元债务,前者证据不足,后者没有法律依据,均难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双方经济分开后对共同存款分割后仍有存款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可在今后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洪某某生活,被告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800元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芜湖市镜湖区乐园小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创维21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29800.4元,原告负担19800.4元,被告负担10000元;
五、上述第三、第四项折抵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2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435元,合计63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32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代理
审判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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