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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350号

朱卫平与蒋德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卫平,蒋德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朱卫平。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鸿雁,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友。委托代理人王志凯。

原告朱卫平与被告蒋德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在被告蒋德友开办的繁华木器厂下料房当木工。2009年4月12日早9时许,他在上班用电锯锯木板时,电锯突然弹出一小木块将他左眼打伤,受伤后他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让他先去治疗,于是他辗转浙江和西安多所医院进行治疗,但伤情愈发严重。2010年3月3日、4月1日他又先后在西安市第一医院、第四医院眼专科就诊,其诊断结论均为“左眼红大白斑”,须进行左眼角膜移植术。为此,他即与被告多次协商治疗事宜,但被告不但不积极配合治疗,反而推脱责任,各种赔偿更是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6008.30元、误工费3069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505元,共计3976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朱卫平所诉的所谓人身损害是不存在的,原告从未在其开办的厂子干过活,和被告无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眼睛是在其妻开办的西安粤美家俱厂受的伤,所以原告诉他是无中生有,是想讹诈他。他所在的长安区繁华家具厂与原告诉状上提到的雁塔区繁华家具厂无任何法律关系,他也从未办过所谓的雁塔区繁华家具厂。且大兆供电所于2009年4月8日至12日对其厂停电,故不会在4月12日开动机器,现原告把自己的眼疾强压给他是想要讹诈一笔钱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德友2004年开办了西安市雁塔区繁华家具厂,该厂的经营期限为2004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起初的经营场所在新小寨工业区,2008年12月被告将厂搬至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东伍村,继续生产经营。原告朱卫平系该厂雇工,在厂里与工友吴新江、李四兵、仇公顺等人从事电锯下料工作,由李四兵负责考勤。2009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因其不慎致使左眼被电锯带起的小木块打伤。受伤后原告回宿舍休息,但痛疼不见减轻,遂告知了被告。同年4月15日原告到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因病情较重,原告遂于2009年5月16日去浙江台州医院就诊,因伤情较重被建议去眼专科医院就诊。2009年5月17日,原告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真菌性角膜炎,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但伤情仍无明显好转。2009年5月24日原告出院后又回到西安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9月原告又在被告的木器厂继续上班。2010年3月3日和4月1日先后又去西安市第一医院、第四医院眼专科就诊,两医院诊断结论均为“左眼红大白斑”,须行左眼角膜移植术,原告左眼受伤后,除回浙江就医治疗期间外一直在被告开办的木器厂的工人宿舍居住。2010年4月12日被告蒋德友要求原告搬离宿舍,因双方未就治疗、赔偿问题达成一致,遂起冲突。公安长安分局大兆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对有关人员作了行政处罚。但原、被告始终未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08.30元、误工费7500元(50元/日×150日=7500元)、护理费350元(50元/日×7日=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210元)、交通费1650元,共计15718.3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计工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并不存在,是想讹诈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长安分局大兆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卫平在被告蒋德友开办的家具厂打工干活,与被告蒋德友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蒋德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用电锯下料时安全意识淡薄不慎致其受伤,故其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应以本院合理核定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交通费一节,应以在卷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应以当地农民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2009年4月份受伤后又于2009年9月继续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干活,故其误工期限应从2009年4月算至2009年9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他开办的家具场干过活,原告受伤系讹诈之说,因原告多名工友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从事下料工作。

被告之辩称与事实明显有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2009年4月12日其厂被断电之说,因其并不能提供电管部门的有关断电记录,出庭作证的有关参与断电的人员甚至不能提供工作证等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为确保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卫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额的70%即11002.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8.2元,由被告承担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一民

审 判 员  樊宝卫

人民陪审员  郭振利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欣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