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嵊州××)为与被告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截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累计共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291.87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291.87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和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章程)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取得信用卡后应按章程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累计共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291.87元的事实。3、龙某某用卡催收台帐及凭证一份,共计15页,以证明原告在不间继的向被告进行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信用卡交易记录系交易系统电脑自动生成,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信用卡的催收台帐、催收记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3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截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累计共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8291.87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某某至今未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取得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以信用卡章程为基本内容的借款合同即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并产生了透支款项,但未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及时返还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信用卡章程中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唐某某应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8291.87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龙某某用卡使用章程约定计付的利息和滞纳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竺 泳 锋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人民陪审员马思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群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