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沃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徐某。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大道××号。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告沃某某诉被告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苏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自行和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凌某,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鄂g×××××号轿车沿宁波市大庆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庆北路××号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导致车辆向左侧滑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日康复出院。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鄂g×××××号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某、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62.5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39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物损费36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46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徐某私自驾驶车辆不当引发的,被告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对于无证驾驶享有免赔权,不应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违法行为买单,应由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徐某某车辆所有人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由于原告属于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依照浙江省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不予赔偿。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后续医疗费,鉴定书中为15000元-17000元,应采其中间数;肇事车保有商业险,根据保监会的条例,无证驾驶属于第5条的免除条例,故不承担商业险。原告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蔡某某不认可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系经过调查得出,予以认定,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予以纠正。2.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宁大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9月1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医院住院部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欠费的情况。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该费用证明应加盖医院的公章而不是住院部的章。
本院认为,虽然住院部作为医疗机构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经本院核实,其所证明的事项属实,故予以认定。6.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及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另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数。
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时间符合程序,故对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9.白沙菜场快餐店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营业执照有涂改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清单不予认可。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诊医院的入院记录的记载(个人史:…现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信度高,故予以认定。10.护理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票据所记载的内容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支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11.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铝杖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且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相应的器材辅助其康复,且购置的器材价格合理,故予以认定。13.自行车购置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就是原告提供的购置发票中的车辆,关联性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徐某、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无证驾驶及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给过保险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鄂g×××××号轿车沿宁波市大庆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庆北路××号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导致车辆向左侧滑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日康复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6362.59元(该费用尚欠)。2010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后左膝功能受限伴左下肢短缩2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用2600元),拆除双下肢内固定费用为15000~1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审理中,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为确定原告沃某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向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副主任医师刘某某进行咨询,该医师表示病情稳定时可从事一般简单的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精神病院医师在未对原告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违反规定,对该意见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宁波市精神病医院是精神类疾病的专业诊治机构,其医师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客观公正,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依据事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视听资料作出的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被告徐某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某驾驶有过错,应对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肇事车辆(鄂g×××××号)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但因被告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财产损失部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362.59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虽该费用原告未支出,但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原告取得后应支付给医疗机构,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6362.59元。2.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5000~17000元,
本院认为16000元较为合理。3.护理费,有护理机构的票据证明,且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3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9天,可按每天30元确定,故认定4170元。5.误工费,原告虽系精神残疾人,但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病情稳定时可从事一般劳动,结合其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的实际,原告病休期间应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00元(1000元/月×4月另1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又系城镇居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76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予以认定。9.营养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予以认定。10.辅助用具费,原告病情康复确需使用相关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置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物损,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肢体缺失构成伤残,确造成一定影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致害人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50000元,可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蔡某某可向被告徐某进行追偿。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沃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1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徐某赔偿沃某某医疗费96362.5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20892.59元,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蔡某某已支付50000元,徐某尚需支付沃某某70892.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8.50元,由沃某某负担78.50元,徐某、蔡某某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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