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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00012号

李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6日因非法经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8月7日被决定所外执行。2010年8月12日因行贿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0)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私盐被武功县盐业稽查队查获后,遂与稽查队副队长田某某认识。李某某为让田某某给自己在武功贩卖私盐提供私盐稽查、检查信息,从2007年至2010年初,先后五次向田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400元。田某某在此期间,为李某某提供了多次稽查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兴检反保(2010)01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李某某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所外执行报告及批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7月6日因非法经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8月7日被决定所外执行。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从2007年至2010年初,他先后五次向田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400元。田某某在此期间,向他多次提供私盐稽查信息。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先后五次收受李某某10400元钱,并多次向李某某提供私盐稽查、检查信息。6、被告人田某某的个人身份及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2007年4月被武功县盐业公司任命为咸阳市盐务管理局盐政稽查支队武功分队副队长,系国家工作人员。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曾借用他爱人的银行卡号,田某某的一个朋友后来给银行卡上打了2100元钱,他将钱取出后就给了田某某。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费 征

审判员 牛美迎

审判员 任 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