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委托代理人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17时15分,被告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富阳市××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洗乐门洗车场内行驶时撞到行人柯某某、王某,造成柯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汪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及案外人王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04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疗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7、户籍证明1份、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8、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70.8元,发票在被告处。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清单1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70.8元。
被告中华××财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被告认可5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身份由法院确定,鉴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2500元。被告中华××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柯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8,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质证后对其中2份没有姓名的发票有异议,对其他3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没有姓名的2份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他3份发票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汪某某质证后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财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身份由法院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柯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华××财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9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富阳市××春街道迎宾北路××号洗乐门洗车场内行驶时,与行人王乙原告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乙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富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901.8元(原告支付331元,被告汪某某垫付24570.8元)。2009年10月2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09)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临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柯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柯某某的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3、柯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4、柯某某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共计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570.8元。
二、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富阳市永盛电子元件厂,2009年1月16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三、原告柯某某系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某某违法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汪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250元(75元/天×15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95元(15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二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901.8元(原告支付331元,被告汪某某垫付24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5400元,合计物质性总损失101968.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总损失106968.8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总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但被告汪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故在被告中华××财保实际赔偿原告82398元(原告总损失106968.8元-被告汪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570.8元)后,被告汪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经济损失82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23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
审判员 吴贤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