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5112号原告王建涛,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勇,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即墨市。
原告王建涛与被告曹世勇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被告曹世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涛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10月17日,被告家自来水漏水,造成原告家刚刚装修的新房浸泡,导致原告家地板、家具、墙面等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世勇辩称,被告对漏水造成原告家部分财产损害无异议。但是因为我家厕所的水管被偷走了阀门,我不在该房子住,自来水公司放水发生事故。原告没有及时处理积水,造成损失扩大,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损失金额过高,于法无据,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10月17日,被告家自来水漏水,造成原告家刚刚装修的新房浸泡,导致原告家地板、家具、墙面等财产受到损害。原告另外主张重新装修需要约半年时间,主张租房损失4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财产损坏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财产损失的总价值为9553元,评估费为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照片、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家部分财产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对财产损失的金额无法协商一致,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但原告要求赔偿租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及时处理积水,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涛经济损失9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25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张国先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