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普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海涛,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营科技园公司)诉被告孙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普昌,被告孙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孙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营科技园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1日与吉林市烽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吉林市烽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我公司认真履行相应物业服务。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4488元(191.39平方米×0.35元/平方米×12月×5年+191.39平方米×0.35元/平方米×7月=4488元)。我公司收费员每年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已严重影响公司服务人员的开资及物业服务的资金使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48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海涛辩称:1、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在2004年原告进行房屋维修时造成被告房屋漏水、室内装修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吉林市烽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烽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性和收费标准的合法性。2、催款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在起诉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拒绝签收。3、2010年1月11日的江城日报1份。证明原告获吉林市优秀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服务到位,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物业服务关系,恰恰说明原告和烽火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合同,是原告向开发商收取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入住50%以上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与业主签订合同,物业无权强行服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此催款协议,原告说被告拒绝签收不属实,送达有很多种方式,也可以选择邮寄送达;证据3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服务是否到位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对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确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商住楼每平方米每月0.4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物业费以每月每平米0.35元为标准,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评为市优秀物业公司是虚假的,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4年2月和2008年4月27日拍摄的照片10张。证明原告在维修房屋时给被告的房屋造成房屋漏水。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房屋有损害应该有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房屋损失与物业费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10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而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吉林市烽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烽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吉林市烽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原告对烽火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烽火小区A区1、2、9、13栋;收费标准:1、商住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同时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标准等内容。被告购买的商住楼坐落于吉林高新区烽火A区13号楼3单元4层右门,建筑面积为191.39平方米。被告自购买房屋后物业服务费交至2004年5月,自2004年6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4月2日签订的烽火小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所管理的物业小区范围内,享受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费用,被告并未就费用收取的过高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赔偿逾期付费造成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房屋漏水进行维修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4488元(191.39平方米×0.35元/平方米×12月×5年+191.39平方米×0.35元/平方米×7月),并赔偿逾期付费给原告吉林民营科技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分别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均以本金80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海涛承担。如果被告孙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黎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