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81号
原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如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利,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文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陈文利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781-1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并于同年11月1日和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苹果品牌童装羽绒服指定生产厂家,被告系苹果品牌浙江地区代理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羽绒服的业务往来。2008年3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收受原告发送的剩余羽绒服343件,每件93元,计货款31899元。同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处剩余羽绒服处理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表示愿意在总量不超过1600件的条件下,按照93元单价接受,款在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同年11月21日,原告将剩余的1021件羽绒服通过运输公司交付给被告。现被告仅支付273800元,尚欠126015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羽绒服货款126015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利答辩称:苹果品牌浙江地区代理商并非被告,而是杭州爱普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也是爱普公司,被告个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收条和便笺系事实,但被告系爱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公司承担。且就爱普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而言,爱普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托运的羽绒服有1012件,但爱普公司仅收到87件,且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1日将库存的918件羽绒服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因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利系爱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爱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经手人分别为徐正良和被告陈文利。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嵊州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羽绒服款贰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需向我方开增值税发票玖万元整。欠夏装款陆万壹仟元整。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陈文利2008.3.16”。该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现已付清。同日,被告以收货人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羽绒服343件,每件按93元的含税价结算。同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笺一份,确认在总量不超过1600件时,按实际数量计算,单价每件含税价93元接受原告生产的AEMAPE(五星苹果)童装羽绒服,款在2008年8月31日支付70000元,2008年12月31日付清余款。同年11月21日,原告托运23箱羽绒服到杭州市清江路83号清泰商务楼十三层。该地址为爱普公司注册地,同时也是被告在杭州的暂住地地址。上述交易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徐正良与被告陈文利经手,徐正良原系爱普公司股东,后于2008年3月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陈文利。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与原告发生诉争交易的相对人是爱普公司还是被告个人,即被告陈文利出具欠条、收条以及便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本案诉争交易相对人是被告个人,诉争交易的相关手续均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被告个人曾在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也曾自认系诉争交易的相对人,且因与被告交易的货物系尾货,故原告与爱普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与与被告个人的交易价格存在差别。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陈文利出具的欠条、收条和便笺各一份,陈文利分别作为欠款人、收货人和承诺人分别签字,其中收条中载明的羽绒服价格为含税价93元,便笺中载明在总量不超过1600件时,按实际数量计算,单价每件含税价93元。A2.2008年11月21日托运单一份,其上收货方名址为被告陈文利杭州暂住证上的现居住地址。A3.原告与爱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所附清单载明双方之间羽绒服的交易价格为218.44元。该价格与诉争交易价格93元存在差别。A4.被告在(2010)杭江商初字第46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一份、付款凭证三份以及在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其中被告证据目录中的证明对象为“陈文利于2008年3月16日所收货物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付款凭证中的付款主体均为陈文利个人,庭审笔录(编号为P89)中被告代理人陈述“提供的证据5.6.7(指三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8.3.16出具的欠条中反映的欠款已于……全部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爱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条中写明“需向我方开税票9万元整”恰恰可以说明与原告交易的是爱普公司。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地址实为爱普公司住所地。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针对徐正良在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与股权转让不相关的证据,为划清货款与股权转让款的界限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强调这些欠条、收条和货运单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被告为证明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实际为爱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杭州市爱普童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该资料显示爱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住所为杭州市清江路83号清泰商务楼十三层。B2.AEMPPE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显示,苹果(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6日授权杭州迪威玛尼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爱普童装有限公司(筹)在指定区域内使用AEMPPE商标,有效期壹年,每年六月八日经年检后颁发新的商标使用授权书。B3.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爱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下方附有手写体清单,其中最后一行为“64002型羽绒服93.00”。B4.2009年4月14日爱普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汇款凭证一份,该汇款凭证为爱普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诉争交易的货款义务的凭证。B5.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开具给爱普公司的总货款为44943.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即原告向爱普公司开具的2008年11月21日托运单所交付的货物增值税发票。B6.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开具给爱普公司的总货款为899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即原告为履行2008年3月16日欠条中的“需开增值税发票9万元”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授权书系被告为应诉而制作的,因为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时间爱普公司尚未成立,苹果(中国)有限公司不会授权给一个尚未成立的公司;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主体有两个公司,不符合常理;另授权书明确载明有效期为1年,如授权给爱普公司系真实的,在爱普公司成立后应该有新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B3中与原告提供证据A3(即被告在江干区法院提供的复印件)相同部分无异议,对该购销合同最后一行手写体即“羽绒服93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行在被告曾经提供的复印件中没有,系事后添加。原告对证据B4,即汇票凭证和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汇款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与爱普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A1,即被告陈文利出具的欠条、收条和便笺,因原告与爱普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陈文利系爱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在诉争交易相关手续上签字行为的效力可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能是其个人行为,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交易相对人为被告个人;证据A2,即托运单,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填写,在其对爱普公司名称和被告陈文利的姓名非常熟悉的情形下,在收货人处以被告与爱普公司共同的地址代替交易相对人的名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交易相对人系被告个人;而证据A3,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其与爱普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为218.44元,而与被告个人交易价格为93元,诉争交易为与被告个人的交易。但被告提供的证据B6,即2008年3月24日原告开具给爱普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可其为与爱普公司之间的交易,其上载明的羽绒服价格为94.017094元,与诉争交易价格相近,可以证明原告以价格区分交易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A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目录载明“证据十”的证明对象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货运单中所反映的交易实际上是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爱普童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且被告在该案庭审中反复强调欠条、收条和货运单反映的交易系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自认诉争交易系与其个人之间交易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B1,即杭州市爱普童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B2,即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载明有效期为1年,现已失效,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授权时被告尚未成立以及同一地区被授权主体为两个公司等不合常理之处,在被告无法提供其成立后取得的授权书并对上述问题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3,即采购合同,经核对,该证据最后一行手写体在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复印件(即本案证据A3)中并不存在,显系事后添加,本院对该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爱普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B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爱普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B5,因被告庭审中仅确认收到87件羽绒服,而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羽绒服数量为100件,羽绒服内胆770件,与其自认的货物品种和数量不同,与原告诉称的1021件羽绒服亦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交易为诉争的2008年10月21日托运单托运的货物。被告提供的证据B6,即2008年3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票金额89980元与欠条中的90000元相差不大,开票时间与出具欠条的时间2008年3月16日距离较近,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该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其他交易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将其与爱普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诉争交易区别开来,不足以证明诉争交易的相对人系被告个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本案诉争交易相对人系被告个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将诉争交易与其与爱普公司之间的交易区分开,即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交易的相对人系被告。故原告主张诉争交易的相对人系被告陈文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爱普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原告另行理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嵊州市金伊来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素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代理
审判员 丁睿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