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玛哈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雄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雄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高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高良。
上诉人李银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105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召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莉、
代理
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5日,浦江县公安局作出浦公刑立字(2010)1004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非法经营对李银凤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银凤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银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银凤的借贷行为,是以自己合法所有的积余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借给他人使用,是受法律保护的,不是犯罪。2、公安机关立案,是以个别借款人未达到赖帐目的,恶意贿赂个别手中有权之人,以不正当的理由借机立案,限制李银凤的人身自由,以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3、李银凤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都经法院审理判决。李银凤现因非法经营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后再予审理,而不应驳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驳回起诉裁定改为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李银凤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浦江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12月6日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李银凤涉嫌非法经营行为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驳回李银凤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银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召军
审 判 员 金 莉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