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42号
原告:方某某。
被告:裘某某。
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定于2010年7月24日归还,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裘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约定于2010年7月24日归还。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10年7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裘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裘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每万元每月300元支付,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