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茅行初字第62号原告刘怀义,原系十堰市盛强汽车配件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惠远帅、周胜峰,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玉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鹏,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健霖,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十堰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照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怀义不服被告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3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人社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原十堰市劳动局)在1983年7月就位于十堰市六堰山居委会的土地向十堰市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建设了住宅楼和办公楼。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将该地块上建筑物建筑面积为2538.70㎡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十堰市劳动局。2007年4月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颁发了十堰房权证茅箭区第21002**号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十堰市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2、划拨土地申请书;3、建筑许可证;4、平面位置图;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附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组:1、十堰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审批表,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房屋所有权证;4、十堰市房产分户明细表;5、十堰市人大委员会文件;6、委托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盛强公司于1993年3月登记注册,公司固定资产为十堰市劳动人事局一楼门面和一套住宅共180㎡,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六堰社区市府路1号(又称原汉江路1号或六堰山1号)。1997年9月16日,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错误地把本属于盛强公司的固定资产登记在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下,给盛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03年3月,十堰市劳动人事局申请注销盛强公司。原告为维护盛强公司及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据此,特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错误登记,填发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2、十堰市人事局证明;3、行政裁决书撤回通知;4、证人证言。第二组:1、十堰市劳动人事局文件2份;2、注册资金验证报告;3、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证明书。第三组:1、会议纪要;2、(1997)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3、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鄂政复决(2010)2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曾担任过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起诉讼合法。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被诉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应驳回其起诉。2、被诉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滥用诉权。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盛强公司是十堰市劳动人事局于1993年3月注册的下属公司。经营场地是第三人的,产权一直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所称的180㎡房产属盛强公司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2、盛强公司被注销后的权利承受人是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原告以个人名义提出行政诉讼,主张盛强公司的权利,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3、原告个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产权归他个人所有,不具有本案原告人主体资格。
二、诉讼不成立:1、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9月16日发给第三人的十房自字第01××24号房产权证书是对房改前所有属于第三人的房产权的初始登记。该证包含36套住房计2538.70㎡,原告主张的是180㎡产权,请求撤销2538.70㎡产权登记,其诉讼请求违法。2、原告诉讼主张的180㎡房产,不但事实不清,而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涉及对个人的分割。3、原告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来支持诉讼请求不成立。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并没有作出注销盛强公司的行政行为,不是该行政行为侵权人。原告错列被告。
三、已过诉讼时效:自1993年3月盛强公司登记成立至今已17年余;自1998年盛强公司与培训中心合并至今已13年余;自原告说的盛强公司注销时间2003年3月,至今已7年余;自培训中心改制被十堰市意明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买断时间2004年8月18日至今已6年余;自1997年9月16日第三人领房产权证至今14年余,无论哪一个时间都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不当,且主体资格不合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十堰市委办公室11号文件2、十堰市人大常委会4号文件;3、十堰市劳动人事局1993年3月“经营场地证明”;4、《承包合同》1份;5、十堰市劳动人事局与十堰市盛强汽车配件经销公司的协议1份;6、十堰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1份;7、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8、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关于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10、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资产处置方案;11、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产权转让合同;1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3、第三人向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单位房屋产权登记的档案资料;14、十房自字第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15、(93)财预字第143号文件;16、刘怀义个人房产产权登记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第二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曾经用过场地,不能证明是争议的房产;证据4至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十堰市劳动局)在1983年7月向十堰市政府申请建设用地,经过审批、许可等手续,第三人在十堰市五堰街办六堰社区市府路1号(原称汉江路1号或六堰山1号)征用了2160㎡土地,建起了住宅楼和办公楼。1993年3月4日第三人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十堰市盛强汽车配件经销公司”,聘任原告刘怀义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将位于十堰市市府路1号的住宅楼1楼180㎡作为经营场地,租给盛强公司使用,盛强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将该部分经营场地作为公司固定资产进行了登记。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十堰市市府路1号建筑物面积为2538.70㎡初始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原告租用的180㎡场地)。2003年2月8日盛强公司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注销登记。2003年2月20日第三人决定将原盛强公司的人、财、物和债权债务全部转入“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刘怀义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9日被告在第三人的初始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在原基础上给第三人核发了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给盛强公司使用的180㎡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07年4月9日填发的十堰市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国家行政机关建设而成,系国有财产。原市劳动局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将房屋交给盛强公司使用,并无法定事由将该财产的所有权出让给盛强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让须经法定程序决定。原告以工商登记中公司固定资产包括争议房屋为由,认为原市劳动局已将房屋所有权出让给公司,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强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资产权利归集体所有,原告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将其认为是公司的资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强公司于2003年2月申请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十堰市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起诉人作为自然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人刘怀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怀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绪喆
审 判 员 陈书义助理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