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夏某。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姚某乙,现年16岁。原告系船员长期出海在外。被告在二渔公司某作。2000年被告在他人诱惑下,慢慢地走上“场子”赌博,养成恶习,原告及家人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根本不听,还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为了赌博,在外借高利贷,最后导致债台高筑,不得不出卖渔市街房屋还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紧张。但被告不思悔改,还把卖房留存的10万元女儿生活与学习某用赌光。原告自1999年至2007年期间在国外撑船,每月给被告的钱在700元美金至1400元美金不等,可原告辛辛苦苦赚来的钱,却被被告糟蹋。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家庭经济造成了巨大困难,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部分抚养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档案馆档案证明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了还被告赌债,把家里的房屋出卖。3、原告欠陈某10万元借条一张,欠郑某某5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对外负有债务。
被告夏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2007年前后曾参加过几次赌博,输了40万元,事后改正了错误,原告也表示了原谅。现在被告已不再赌博,故不同意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3张。其中欠顾某某6万元、欠夏乙10万元、欠徐某11万元。前二张系被告书写,后一张系原、被告共同签名。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唤了证人陈某、郑某某到庭作证。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二笔债务有异议,认为并不存在。考虑到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该二笔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故该债务属原告个人债务。3、原告对被告书写的欠顾某某6万元、欠夏乙10万元借条不予认可。根据诉讼中被告陈述,该债务系还赌债所借,故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4、对被告提供的欠徐某11万借条问题。被告认为该借款现还存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认为徐某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当时原、被告确向徐某借过款,且他在借条里签过名,但现在该借款已还好,只是借条由被告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姚某乙,现年16岁。原告系船员长期出海在外工作。被告在二渔公司某作,平时操持家务。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至2007年间原告在国外撑船,自己每月领取50美金,被告每月领取原告工资700元美金至1400元美金不等。2000年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仅把原告的工资全部赌光,还债台高筑。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2007年12月,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家里的房屋以57.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40多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赌债;剩余的10万元,部分用于女儿这三年的生活、学习等花费。而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再次出国后,也不再将钱寄给被告,夫妻关系开始紧张,2010年9月原告回国,不久便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在2000年以后沾染了赌博恶习,输掉了家庭巨额财产,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女儿抚养问题,按照女儿意愿要求随父亲生活,故女儿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关于债务问题,欠陈某10万元,欠郑某某5万元,根据原告意思,可由原告承担,欠顾某某6万元、欠夏乙10万元系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欠徐某11万元债务问题,对该债务系当时原、被告共同所借,但原告认为该债务已偿还,现因双方对该债务是否存在有争议,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女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夏某自2011年1月起每年支付女儿抚育费3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其中第一年抚育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抚育费在每年1月份支付。
三、债务处理:欠陈某某10万元,欠郑某某5万元债务,由原告姚某甲承担;欠顾某某6万元、欠夏乙10万元债务,由被告夏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开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黄诗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