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洪双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马昌全,男,1969年2月生,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男,1986年12月生,工人,住泗洪县。
原告马昌全诉被告孙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昌全诉称:被告孙振因经济紧张,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共计借款45000元,并打四张借条给原告,被告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三月一付。但是被告自借款就未给过利息,更谈不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9日、2009年6月20日,被告孙振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孙振向原告马昌全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振偿还原告马昌全4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9年6月3日、10000元从2009年6月11日、5000元从2009年6月19日、10000元从2009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