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麻镇西南村沈家道地地方,将站于路边的原告撞下路边水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就本起事故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6009.7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1509.7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5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过错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事发时,因电瓶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被告在路边停车检查,因此不存在被告驾驶电瓶车撞到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违法,事实上,事发时原、被告均未曾向交警部门报警,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根本未曾在事发时到现场处理事故;原告自身患有心脏病及严重的肺炎,而事发时摔倒所致的外伤远没有如原告起诉状中所描述那样严重。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从行政法角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行为人的情况,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事实上,原告摔倒不是由于被告行为所致,原告提交的病例上明确载明原告是骑电瓶车不慎掉进水沟导致外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伤势早已恢复,且已在纺织厂里上班,不存在6个月的误工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2010zq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ct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门诊病历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2次住院共计15天,所需医疗费共计26510.76元。
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尚某某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认定的内容有异议:1.当天的天气是下雨的,认定书中描述“天气:雨”与“路面干燥,视线良好”自相矛盾,不可采信,且10m的叉口应该在路的东侧;2.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有异议,被告当时驾驶的电瓶车在离原告一段距离的地方因故障停下检查,故不存在将原告撞下水渠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均不是事发当时的记录,不具有客观性,且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友,其证言不可信,非机动车检验记录也不是现场提起的,不具有客观性;4.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三轮车并没有经过事发地点,而是停在离原告还有3米左右的距离,因故障停车了;5.结合现场的路况及原告站立的位置,不排除原告自己失足掉入水沟的可能;证据二,除2009年11月19日的门诊出诊记录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自身存在一些疾病,不是受伤所引起的,因此部分治疗的药物与受伤无关。转入邵某某医院是原告的单方要求,不是治疗所需,导致治疗费增加,原告应自己承担;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陈某某,证明其从2010年1月份开始看到原告一直在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沈某某厂里上班,看上去身体情况良好。陈某某系该厂里的加工户。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书面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证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份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出示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误工休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日(2010年3月18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伤后1个月,伤后门诊(除2009年12月22日的门诊发票1张外)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某某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由公安交警��门出具,是对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分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伙食费一项97.40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扣除,且医疗费总额计算有误,结合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所需医疗费共计25753.76元(26014.36元-97.4元-163.20元);证据二中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桐乡市大麻镇西南村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麻镇西南村沈家道地地方时,将站于路边的原告撞下路边水渠,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先后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15天,医疗费合计25753.76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3月2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某成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的客观性、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与护理及营养期限等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休养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日(2010年3月18日)前一日止,计119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个月,伤后门诊(除2009年12月22日的门诊发票1张外)及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某某。被告支出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扣除。被告以原告摔倒不是由于被告行为所致,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违法,同时,原告之伤早已恢复,已在厂里上班,故不存在误工费为由而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2130元(71元/天×30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25753.76元。误工费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根据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8449.98元(25918元/年÷365天×119天)。营养费265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6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810元,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800元;因第二次鉴定对误工期限作出变更,故本院酌定将其中600元计入原告损失。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38233.74元,由被告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尚应赔偿33733.74元。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误工时间,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3373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亮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