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商初字第540号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民与蒋甲、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民,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甲。

被告:蒋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蒋乙。

被告:刘某。

被告:张乙。

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当时立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按照2.5%计算,借据上有借款人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和担保人张乙签名。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按月支付2个月的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偿付本金和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向原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0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甲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1、被告蒋甲、杨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蒋甲、杨某某的身份证系他人伪造,该身份证上的信息与蒋甲、杨某某的真实信息不符。从原告诉状称蒋乙、刘某系蒋甲、杨某某的儿子和儿媳,但实际上蒋乙、刘某并非蒋甲、杨某某的儿子和儿媳;2、借款借据上杨某某、蒋甲的签字以及指印都不是真实的;3、本案涉及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未作答辩。原���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由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金鹿卡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后支付借款给被告。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将房产证原件放在原告处,并承诺若不能及时还款,则将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杨某某、蒋甲的签字以及指印不真实,要求申请鉴定,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30万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取款30万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没有被告蒋甲的签字。被告蒋甲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甲的真实身份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且蒋乙、刘某并非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故原告提交的材料系他人伪造,本案涉及诈骗犯罪。被告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蒋甲提供的证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甲提供的第二代身份证,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代身份证信息是一致的;之前被告张乙提供给原告的是复印件,故杨某某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确实与户口本不一致,被告刘某、蒋乙应不是被告蒋甲、杨某某的儿子和儿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蒋甲申请对该借据的蒋甲、杨某某签字和指印某某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同意鉴定,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定期到庭对鉴定样本进行确认,但原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且原告确认借据、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及房产材料均为张乙提供,与其他被告不相识,故该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原告的取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至2007年12月18日,而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蒋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款借据一份,将五被告诉至本院,其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认识被告蒋甲、杨某某、蒋乙、刘某,只认识张乙,该借款借据、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及房产材料均为被告张乙提供,所借款项也直接交付给被告张乙,再转交给借款人,现被告张乙已寻找不到。被告蒋甲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据上的蒋甲、杨某某的签名与指印某某鉴定。之后,被告蒋甲、杨某某主动提供了签名和指印的鉴定样本,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拒不到庭对鉴定样本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其一,双方对债权凭证存在争议。

被告蒋甲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却对借款人身份信息、出具借据的情况均不清楚,这与日常借贷习惯不符,还称借贷实则系被告张乙操作,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甲、杨某某主动提供了鉴定样本,原告应协助对借据进行鉴定以求去伪存真,但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对鉴定样本进行确认时,其又拒不到庭,因原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本院有理由对借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其二,双方对款项的交付存在争议。原告称将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张乙后,再转交给其他被告,而被告蒋甲则称没有收到任何借款,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各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蒋乙、刘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专

代理

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臻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