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73号
原告:绍兴江南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水清。
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杨红耀。
被告:赵建华。
原告绍兴江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江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从事外贸经营又缺乏进出口资格,通过原告公司代理进出口。在进出口业务过程中,被告因部分订单业务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所欠借款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11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截止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4,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从事进出口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08,000元、596,000元,共计2,904,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认欠原告借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江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0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2元,减半收取15,01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