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苏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华炳达与被告李春国、金洁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炳达,李春国,金洁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华炳达。被告李春国。被告金洁利。

原告华炳达与被告李春国、金洁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王亚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炳达、被告李春国、金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炳达诉称,我于2007年7月24日与被告金洁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金洁利将其与沈阳昌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G栋27-15住宅(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卖给我,我一次性给付金洁利房款400000元,金洁利将购房的手续及房屋交付给我,并实际拥有此房。此后直至2008年9月,一直没有找到金洁利因此无法办理过户。2008年9月末,找到金洁利时得知此房因李春国诉金洁利民间借贷一案,原告李春国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申请后,已将此房已查封。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定被告李春国申请查封位于沈河区五里河街51号G栋27-15住宅错误,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洁利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金洁利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的,买的时候是清水房,我买的时候没有房证,后我卖给原告了,原告买的时候也知道没有房证,后在过户中由于李春国起诉我,此房被查封,所以至今没有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被告金洁利在从沈阳昌鑫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G栋27-15住宅,但尚未取得房证。

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与沈阳昌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51号G栋27-15(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住宅一套,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全部房款,被告已将购房的手续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居住此房。直至2008年9月,原告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因此无法办理过户。2008年9月末,找到被告时得知此房因李春国诉金洁利民间借贷一案,原告李春国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后,已将此房已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第一项认定对该房查封错误,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系对执行事项的异议,不是本案判决事项。

原告所要求的确认其与被告金洁利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六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金洁利对此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依法其不能进行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炳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锋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