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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82号

陈某某与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丁甲,丁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8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丁甲。

被告:丁乙。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甲、被告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 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甲、被告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1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由被告丁甲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丁乙对其中的60000元提供担保,言明于2010年9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丁甲除归还了40000元及利息7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6元,共计人民币60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丁甲、被告丁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丁甲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丁甲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31日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丁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丁甲、被告丁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3日,被告丁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15日,被告丁甲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丁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从2009年1月13日第一笔借款发生至2010年10月,被告丁某某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余款尚未还清。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甲、被告丁乙之间的借贷、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丁甲在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丁甲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丁乙为被告丁甲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丁乙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归还不足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丁甲在归还47000元时未明确是归还哪笔借款,且具体归还时间无法查明,原告主张应先抵充2009年1月13日的第一笔40000元债务及其约定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笔还款的40000元应先抵充2009年1月13日的那笔无担保的债务。因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另70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7000元还款用以抵充后一笔60000元借款中的归还份额。因后一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甲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丁乙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丁甲、被告丁乙负担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梁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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