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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19号

盛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某某,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傅某某。

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被告向某告购买苗木,用于被告承建的绿化工程。经结算除支付部分苗木款外,尚应支付原告苗木款53500元,并承诺在2008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逾期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仅在2010年3月、7月分二次向某告支付某某款4000元,余款49500元一直拖欠。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某某款49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息3%计息。

被告辩称,除原告诉状中称归还4000元外,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2010年2月24日从其老婆处分别拿走5000元和7000元,2009年中秋节从自己处拿走500元,至今只欠37000元。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讼争的事实及在该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及补偿款合计5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支付完毕,逾期未付清的按月利率1.2%,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如2008年农历年底未付清,按月利率3%计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2010年3月、7月被告向某告支付某某款4000元,余款49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495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除支付原告认可的4000元外,另外还支付现金125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盛某某苗木款人民币49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国峰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