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徐国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黄立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玲。
原告徐国水诉被告黄立红、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水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黄立红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水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104国道北复线,途径解放北路延伸段红绿灯路口时,因被告黄立红驾驶电动三轮车闯红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轿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立红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用444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立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确凿的证据。事故发生在5月27日,但原告的车辆至6月18日才送修,7月23日完工交车。7月11日保险公司定损时不能排除事故后车辆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损害。事故认定书上原来认定的车损为35476元,后来却变成了42887元,被告认为6月8日的评估比较可信。本案系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方应该承担60%的损失,被告黄立红只需承担总车损的40%。原告没有按照评估报告来主张损失,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出示该证据,不应该主张评估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委托维修结算清单1组、保险公司定损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保单1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车损金额的改动有异议,认为改动依据不足;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委托结算单有异议,委托修理时间距事故时间较长,不能确定这期间是否产生了其他事故,因此不予认可;定损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评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中介机构对原告车损的评估,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亦无异议,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在评估中对车损项目有遗漏,本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5476元;评估费及施救费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均予确认。被告黄立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浙A×××××轿车,沿绍兴市区解放北路延伸段由北往南行驶,途经104国道与解放北路延伸段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沿104国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被告黄立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黄加俭)发生碰撞,造成黄加俭及被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6月6日,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47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482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系机动车方,被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依法确定;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国水车辆损失14823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徐国水负担741元,被告黄立红负担17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审 判 员 金胜明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