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淳安安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徐某。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淳安安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徐某、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董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撤回对被告徐某、董某某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对被告徐某、董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赖剑韵
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
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