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唐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远强。被告余小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唐蓉与被告余小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强,被告余小定,被告华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蓉诉称:2009年11月23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原告抱小孩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被告余小定驾驶一辆自己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途经该路口,车辆的左前轮从原告右脚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小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小定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049.3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107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8236.30元。
被告余小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1526.99元由其承担外,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赔偿。
被告华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不合理,要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9份及相关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等证据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3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原告抱小孩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被告余小定驾驶一辆自己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途经该路口,车辆的左前轮从原告右脚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小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门诊损失医疗费共494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049.30元,被告余小定支付了895.7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10年8月26日。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所需要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余小定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住宿费80元、交通费1107元,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丈夫从外地来绍兴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其中原告丈夫来绍兴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此损失住宿费80元、交通费440元;原告治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记载乘车的起始地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路程,去医院的次数等因素,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225元。
三、原告主张其系教师,在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事故误工6个月,要求计算其损失误工费18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收入证明1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应提供其完税的证明和相应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证明。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反映其在学校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因事故误工6个月,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13740元。
四、原告主张其家有老人、小孩一直由原告护理,原告受伤后由原告丈夫护理原告及家中的老人和孩子5个月,原告丈夫的月收入为8000元,要求前2个月的损失16000元计入护理费赔偿,后3个月的收入24000元计入误工费进行赔偿,并向本院提供户口本1份、家庭照片1份、原告丈夫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2份、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1份和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审查该组证据,户口本1份、家庭照片1份,能够反映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审查劳动合同、仲裁���决书,能够反映原告丈夫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合同和发生纠纷的事实,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告丈夫照顾家人的事实,但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需要护理2个月,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护理费4580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六、被告余小定主张其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押金1000元,并提供了缴纳押金的发票1份,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领取过该费用。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项押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原告抱小孩在人行横道内正常行走,被告余小定驾驶一辆自己所有的浙D×××××号机动车辆途经��路口,车辆的左前轮从原告右脚压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小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共4945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458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665元,合计25210元。被告余小定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95.7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余小定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余小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压伤,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小定自愿负担医疗费1526.99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小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95.70元,可在其自愿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683.01元;被告余小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31.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50元,由原告唐蓉负担550元,被告余小定负担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