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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883号

石某某、高某某等与浙江×××宙××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某某,高某某,浙江×××宙××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石某某。

原告:高某某。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浙江×××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前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星火××路××号。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与被告浙江×××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俞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之子高某驾驶赣e×××××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长兴县送货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行驶至余杭××××东西大道28.95km处,与被告钱××××工作人员陈甲驾驶的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钱××××的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已调查的事故表明,应当认定陈甲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丧葬费18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66960元。被告钱××××为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为1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3人死亡,平均分配36666.6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承担70%。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666.67元;2、被告钱××××在超出强制限额的部分承担原告损失370205.33元[(566960-36666.66)×7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09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对死者表示同情。

原告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原告的各项赔偿必须要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当的请求,另外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丧葬费用原告提出1874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浙江省的司法解释的标准是13740元;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规定是3人×3天,按照现在标准75.29元每天是677.61元;对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认为超出了事实必须的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主张是3人×3天每天100元共900元,请求提供交通费用发票的证据;对死亡赔偿金目前按照原告提出的证据看,原告按照非农户口计算的,现在按照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看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的是农业居民户,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的三份证明不能证明高某已经在长兴居住超过一年,如果超过一年原告要提供租房协议和暂住证,本案死亡3人,在前两案的调解某都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被告认为按照农业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里限额是50000元,当时在另案调解的时候被告已经赔偿了精神抚慰金55000元,在本案36666.67元的数字认可的,对50000元抚慰金无法认可。3、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钱××××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受害人与原告的法律关系;2、被告钱××××营业执照及俞某的询问笔录及车辆出险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间的关系;3、质量鉴定报告一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责任认定没有认定被告的车辆违反了安全法的35条的规定没有靠右行驶及违反了超速行使,把对被害人的车辆不良作为认为事故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认为经客观分析应有陈乙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4、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有超速行驶及被告的车辆没有靠右行使及被告的车辆在最后采取的措施是不当;5、责任认定书及复核认定书,以证明第一次责任认定书里有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但第二次责任认定书与第一次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一样,原告认为最后的事故认定书仍是不清的;6、钱某的证明一份、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证明一份、长兴县建设局规划部管某某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五张,证明受害人高某受雇于钱某,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事故责任分析,证明高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8、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拿到的3万元是另外第三人钱丙支付的。被告钱××××向本院提交了事故交款单一份,证明在交警大队交了10万元押金。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6中钱某的车队现在已经不存在了,长兴县经济开发区证明与长兴县建设局规划部管某某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要证明高某在长兴城镇居住的应是租房协议和暂住证,五里桥村虽然规划在城镇但还是在农村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与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

被告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

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钱××××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7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涉及到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有资质的有权单位作出,原告的责任分析是原告个人的推断,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原告之子高某驾驶赣e×××××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长兴县送货至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行驶至余杭××××东西大道28.95km处,与被告钱××××工作人员陈甲驾驶的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陈甲受伤、赣e×××××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高某及车内乘员邓某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09)第004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钱××××所有的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金额内实行责任免赔率,负次要免陪5%。”,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又查明,赣e×××××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员邓某某、朱某某的家属向本院起诉了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本院经过调解,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187、1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朱某某的家属733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9945元。

本院认为,(一)高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高某及陈甲各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和30%。由于陈甲是被告钱××××的雇员,陈甲的责任应由被告钱××××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死亡,本院确定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丧葬费13740元;2、误工费677.61元(75.29元/天×3人×3天);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情认定2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事来往杭州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虽然高某是农村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某已经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其经济收入与农业生产相分离,故原告主张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32637.61元。(三)由于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得到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朱某某的家属73332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36668元赔偿给原告(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剩余470969.61元(532637.61元-36668元-25000元)由被告钱××××承担141290.88元,高某承担329678.72元。(四)被告钱××××所有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于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行驶,应免除保险公司10%责任,由于陈甲负次要责任,应免除保险公司5%责任,两项共计免除保险公司15%责任。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钱××××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97.24元(141290.88元×85%),被告钱××××承担46193.63元(141290.88元×15%+25000元)。综上,被告钱××××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958.8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6765.24元,被告钱××××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46193.63元。另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156765.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46193.6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9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浙江×××宙××有限公司承担340元,由原告石某某、高某某承担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立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