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王汉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被告史红萍。
原告王汉中为与被告史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被告史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基于朋友之谊,原告同意无偿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其中60000元以现金支付,50000元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自动柜员机转帐单3份、存款凭条6份、现金日记帐(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月19日共5笔)1页,证明已经归还原告现金60000元,通过银行存入和柜员机转帐共50000元,原告的借款已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对银行转帐及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收到过该款项,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金日记帐系被告自己所做,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日记帐上的60000元现金原告也没有收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有多次经济往来,被告的银行转帐及存款凭证不能与原告的借条相对应,只能证明原、被告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自动柜员机转账单、存款凭条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09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9月11日、9月25日、9月29日、11月18日、11月23日,被告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及银行存款共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50000元系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归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另外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6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红萍应归还给原告王汉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汉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由被告史红萍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国峰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