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诉前保字第000010号申请人秦均海,男,汉族,系受害者秦小明的父亲。申请人党粉莲,女,汉族,系受害者秦小明的母亲。被申请人胡秋全,男,汉族,系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申请人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住址: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寨路西。
申请人秦均海、党粉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秋全驾驶的、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秦均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秋全驾驶的、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701**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银环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峰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