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
原审
被告:浙江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拥军。申诉人尹志永与被申诉人钱永龙、金华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金婺商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尹志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1月23日,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金市检民行抗字第38号民事抗诉书,认定原判做出的事实认定已被上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推翻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汤海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