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不久即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一直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家庭及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