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绸。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华。
上诉人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革
审 判 员 郭松巍代
审判员 单晓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