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杨汛桥镇横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6712621-8。
法定代表人:徐关海,董事长。
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组织机构代码:744108831。
法定代表人:钱刚。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且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原告于2010年12月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县三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恒业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章泽雄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