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王建章,男。原告王晓荣,女。(系王长安之妻)原告王姣,女。(系王长安之女)原告王露,女。(系王长安之女)原告王阳,女。(系王长安之女)。原告王平安,男。原告王建民,男。原告王西安,男。以上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莉,女。被告王金奎,男。被告张凤琴,女。委托代理人翟雅莉,女,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章、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诉被告王金奎、张凤琴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章、王晓荣、王姣、王露、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之委托代理人张小莉,被告王金奎、张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章、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诉称,原告王建章、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与王长安(2011年8月去世)、被告王金奎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王姣、王露、王阳系王长安的子女、原告王晓荣系王长安之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建章、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王长安与被告王金奎共同共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的房产共31.32平方米。1997年4月5日,王建章、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王长安与被告王金奎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兄弟六人共同共有此房产,并约定以前所有的资料和文件作废,对此房产的收益共同按份分配。2006年,被告王金奎与原告因房租分配问题曾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房租,更能证明此房产属共有财产。由于2008年底解放路地区开始拆迁改造,被告私自签订拆迁协议,将上述财产过户到被告二人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王金奎、张凤琴与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低洼改造办公室签订的26.41平方米及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五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
被告王金奎、张凤琴辩称,原告所述房产系由原被告之大妈顾兰君赠与所得以及1993年原被告将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的房产166平方米的房子分家析产所得,并办有公证。1996年,西安市新城区城建委还给被告王金奎办有城建证。1997年4月5日,王建章、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王长安与被告王金奎所签的协议因没有原被告之母李春花的签名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008年其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属实,但其是按照公证书、城建证、房产证签订的,不存在私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并且,原被告及李春花均签有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及被告王金奎还曾向拆迁部门表示感谢。现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清云与李春花系夫妻关系。王清云于1991年11月3日去世,李春花于2009年12月去世。两人共生有子女六人,即王建章、王长安(2011年8月30去世)、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王金奎。原告王姣、王露、王阳系王长安的子女、原告王晓荣系王长安之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清云生前名下有位于西安市解放路房产一处,系土木结构九间,共计168.13平米。1993年10月11日,王建章、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王长安、王金奎及李春花经公证达成房屋析产、继承分配协议,原告王建民放弃继承,王建章、王平安、王西安、王长安、王金奎及李春花分别分的相应房产,并先后办理了七个房产证书。其中,被告王金奎和李春花共有临街旧式楼两间计62.64平方米,被告王金奎和原告王建章共有前院南厦房三间计21.19平方米。1994年2月24日,李春花与被告王金奎经公证达成析产协议,对共有的解放路旧式楼两间进行析产,即座西向东南边一间归李春花所有,座西向东北边一间归王金奎所有。1994年6月6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王金奎颁发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被告王金奎经西安市新城区建委批准对所分房产进行了改造。1997年2月27日,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向李春花、王金奎、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下发市房发(1997)35号文件,该局查明,“王清云在1953年在该局申请登记了解放路房屋8.5间。1958年新城区人民政府改造了王清云在该院的旧式楼房2间,南厦房3间共计5间房屋,同时给王清云自留后院南厦房3间和瓦棚2间共计5间自留房屋。此后,1990年至1994年间,王清云和王金奎先后以原有房产证丢失和无证房登记等理由,没有如实向我局反映房屋真实情况,致使该局工作人员误将1958年被改造接收之公房登记在王清云名下。王清云死后,李春花、王金奎等人将王清云遗产和误登记在王清云名下指国有房产进行继承析产,先后办理了七个房屋所有权证”。该局认为,王金奎等人的错误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且严重损害了国有房产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规定,遂撤销了李春花、王金奎、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对所涉的房产未予处理。1997年4月5日,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和王金奎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市公民王清云,有座落在解放路归王清云所有权的房屋将来拆迁时归王清云的六个孩子共同所有。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王金奎。还有解放路我爷王志正的房屋有(由)兄弟六人共同出资、共同修建,拆迁时由兄弟六人平均分配,不得有争执,以前所有的资料和文件均已作废。后院北边王其俊的房也属弟兄六人所有,不得争执。王金奎在盖房中办事、出资五万元-五万肆,这笔钱将在前楼二楼房租收回,从97年5月份开始,至到收回五万肆千元为止”。2009年12月1日,李春花作出情况证明,其在该证明中表明,全家的财产由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和王金奎按照1997年4月5日达成的家庭协议办,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和王金奎买顾兰君的房及王清云留下的房,其早在王清云去世后已经放弃,要求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和王金奎共同照顾其生活。2008年,该房所属地区拆迁改造。除原告王建民外,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金奎、李春花均持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在1997年撤销的房产证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王金奎分别签订有其名下26.41平方米的营业房和被告张凤琴名下的65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将王金奎和张凤琴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房屋为按份共有。本案在诉讼中,2011年8月30日,王长安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变更其继承人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向本院书面表示其诉讼主张同王平安的意见,没有补充意见和证据,不需要重新开庭。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产证、城建证、1997年4月5日家庭协议书,李春花情况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合法继承所有。本案中,西安市解放路房产,王清云在1997年之前办有合法的房产证书。1997年,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市房发(1997)35号文件只是撤销了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金奎及李春花分家析产后所办的房产证书,但对该文件所涉房产未予处理。1997年4月5日,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和王金奎达成的家庭协议书表明上述六人同意王清云名下座落在解放路王清云所有的房屋将来拆迁时归王清云的上述六人共同所有。同时约定,上述六人的祖父王志正在解放路的房屋由其兄弟六人共同修建,拆迁时由其兄弟六人平均分配,不得有争执,以前所有的资料和文件均已作废。李春花在2009年的情况证明表示其已对1997年4月5日家庭协议书予以追认。因此,该家庭协议书应是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王清云所有的房产拆迁后所分得拆迁安置房,应为王建章、王西安、王长安、王平安、王建民、王金奎共同共有。现原告的要求被告王金奎签订的其名下26.41平方米的营业房和被告张凤琴名下的65平方米住房一套的房屋共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共有形式应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王长安已于2011年8月去世,原告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的共有份额应为王长安名下份额。关于各自支付的相关拆迁费用,原被告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奎、张凤琴与西安市新城区游艺市场棚户低洼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所安置的被告王金奎名下26.41平方米营业房及被告张凤琴名下的65平方米住房为原告王建章、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与被告王金奎、张凤琴共同共有。其中,原告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的共有份额为王长安名下份额。诉讼费7487元,由原告王建章、王晓荣、王姣、王露、王阳、王平安、王建民、王西安承担4000元,被告王金奎、张凤琴承担3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更生
代理
审判员 詹晓晔
代理
审判员 上江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