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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侯艳侠与被告崔玉军、王宝印、孟庆合、梁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艳侠,崔玉军,王宝印,孟庆合,梁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侯艳侠,农民。被告崔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印,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宝印,农民。被告孟庆合,农民。被告梁宏军,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杨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艳侠与被告崔玉军、王宝印、孟庆合、梁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艳侠与被告王宝印、被告崔玉军委托代理人王宝印、被告孟庆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菅庄路口处,我乘坐被告梁宏军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过马路时与被告崔玉军驾驶冀B7X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共28855.64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过审核后依法赔偿。

被告王宝印、孟庆合辩称,在法律范围内,保险赔偿外与梁宏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是原告损失必须合理合法,证据齐全。被告梁宏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在平青大线菅庄路口处,我乘坐梁宏军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过马路时与被告崔玉军驾驶被告王宝印、被告孟庆合所有冀B7X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郝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郝红梅无事故责任,被告崔玉军、被告梁宏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郝红梅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枕部软组织挫伤;宫内早孕人工流产术。2010年5月19日,原告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红梅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109.25元(65.25元/天×17天),误工费1112.16元(26.48元/天×42天),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499.89元。被告孟庆合、王宝印所有冀B7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崔玉军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20000元。另查,原告郝红梅已从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押金3000元,即被告崔玉军已先行给付原告郝红梅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安公交认字(2009)第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迁公鉴(法损)字(2010)0508号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郝红梅无事故责任,被告崔玉军、被告梁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玉军系被告孟庆合、被告王宝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红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孟庆合、王宝印进行赔偿,被告崔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红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另案原告侯艳侠损失一并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部分元由被告孟庆合、被告王宝印按过错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郝红梅元,从被告王宝印、孟庆合先行给付款元中扣抵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制造业同行业标准65.25元/天计算。原告郝红梅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流产,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都受到创伤,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郝红梅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被告提出其他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丽各项经济损失3070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迁安市愽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张丽丽款19296.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迁安市愽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柏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