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单国寅。被告绍兴市天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海。委托代理人陶光华。
原告单国寅诉被告绍兴市天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2010年8月9日,原告单国寅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5日)内仲裁机构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2010年11月15日,原告单国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不论申请人基于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逾期未出作决定,原告单国寅应在此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10年11月15日才起诉,远超过15日,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国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单国寅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