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曹大洪、秦宗兵(已判决)至杭州市西湖区凌家桥新安居装饰材料市场工地二楼,用钢丝钳剪断正在使用中的四根通有380伏电压的中策牌DV50平方毫米电缆线,共计窃得电缆线384米(价值人民币10252元)。带电余线悬于半空中,对进出工地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9月6日向重庆市丰都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退赔人民币102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廖某、朱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曹大洪、秦宗兵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正在使用的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物折价款,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