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
法定代表人:陈彩凤,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香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了本案一审判决书。2010年9月27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收到了本案的上诉状,上诉状中抬头写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但该上诉状落款处盖的是珠海市国元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10月29日,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上诉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收到的上诉状上所盖的公章不是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也没有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份上诉状不能视为是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2010年10月29日,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诉状,已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因此,本院对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国元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
审判员 徐烽娟
代理
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史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