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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立民终字第280号

张继龙与重庆远雄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远雄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张继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西立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雄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A1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周国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龙,系高陵四海制冰厂业主。

上诉人)重庆远雄制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张继龙、张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已经在2010年7月1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数日后,高陵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7月27日受理了张继龙诉上诉人一案,该案原定2010年8月30日在高陵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因张继龙提出鉴定申请,该案尚未开庭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与张继龙、张宝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因在重庆市渝北区立案在先,高陵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称其因同一事实已经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则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本案。综上,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彩玲

审 判 员  周小弟

代理

审判员  程 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平